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06號
TPDV,114,司拍,20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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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蔡靜池


相 對 人 蔡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經登記在案。
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同年
月28日前返還借款200萬元本息,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未受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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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