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95號
TPDV,114,司拍,19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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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耿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12年12
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9月11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三次,共計900萬元,均約定分期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
11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計尚欠8,676,623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約及動撥申請書、違
約證明文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
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
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
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
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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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