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被繼承人翁○○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因乙○○之母
翁○○於民國114年2月5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子女乙○○
與聲請人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
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屬即關係人丁○○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翁○○遺產協議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乙○○之親屬,其於上
開被繼承人翁○○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對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丁○○陳明同意擔
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丁○○於
前揭事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