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32406號
TPDV,114,司執,13240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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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4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林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
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
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
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
身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
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
執行行為」。司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頒及114年6月27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原於114年3月1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查詢債務人
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基隆地院於查得投保資料後,即應
「依法為執行行為」。詎基隆地院於114年3月17日查得壽險
公會之投保資料後,竟於同年4月11日將投保資料檢還債權
人,令債權人改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
司法院訂頒之執行原則及司法院113年6月24日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會議紀錄問題
二至問題六之會議結論,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自仍應由基
隆地院自為執行行為,始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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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