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23055號
TPDV,114,司執,12305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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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055號
債 權 人 戴辰宇
債 務 人 彭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子威所有不動產,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竹縣。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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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