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21599號
TPDV,114,司執,121599,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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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599號
債 權 人 郭啟貞
債 務 人 劉森林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在高
雄市岡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法 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 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止 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轉等命 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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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