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857號
債 權 人 黃鎮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回復登記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要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 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
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回復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惟未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亦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2,799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
揭事項,上揭命令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為
憑,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