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4年度,290號
TPDV,114,司司,29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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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林修德即皇仕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
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
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
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
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
  ,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
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皇仕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及未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開始時之資產負債表,及清算人就
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
經本院於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114年6
月17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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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