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
四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
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 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透過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乙○公司)之徵信對保後,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四 -六二八七號自小客貨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辦理貸款,貸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約定貸 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 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分二十四期 給付,後日盛銀行與乙○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另行訂 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再向彰化監理站 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使 乙○公司成為本件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人,且標的物約定存 放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一三八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 前,標的物即抵押車輛,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 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依 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僅繳付上開車款至第四期(公訴人誤認為第五期), 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即第五期)起即拒不付餘款,並 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將該車牌號碼M四-六二八七號自小 客貨車,持向皇賓車行(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質借十萬元, 致債權人乙○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公司代表人嚴凱泰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公司之代理人謝東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 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而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如期付款而任意將其 出質,並於第五期分期款即未繳款,又未與乙○公司人員聯 絡,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標的物遷移去向不明,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僅係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致未如期依約給付、手段 、未付款之期數、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原即係民事 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 所生危害尚屬非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與 乙○公司達成和解繳清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九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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