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徐鳳蘭(即邱廣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
4年5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