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煇
(原名:庚○○)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七三號、第七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建煇與己○○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六月間,向辛○○、丁○○(以其夫壬○○之名義參加)、 乙○○○、蔡甲○○(以其子陶賢禮之名義參加)、丙○○ 、戊○○、癸○○等人招募連同會首共二十五人之合會一組 ,由陳建煇擔任合會會首,己○○則與陳建煇共同負責投、 開標及收取會款等工作,合會會期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標會,即約定於會期內每月二十五日 晚上七時,在陳建煇及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0 一號十二弄十六號之住處開標,會員如欲競標者,應先抽取 號碼,復將其欲出之標息及所抽得之號碼書寫於標單上參與 投標,以所出標息最高者得標,若所出之標息相同時,則以 所抽得號碼在先之會員得標;而得標之會員,除先前已經得 標之會員(即俗稱之死會會員)仍需繳付二萬元之會款予陳 建煇或己○○外,其餘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俗稱之活會會員 )則只須將二萬元扣除得標標息之餘款交給陳建煇或己○○ ,再由陳建煇將該次會期所有合會會員所繳納之全部會款轉 交給得標會員。詎於該合會開始進行後,陳建煇及己○○二 人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陷於窘迫,竟思偽造標單予以行使以 詐取會款,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冒 標時間,在其等上開住處,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參與競標之 機會,未經乙○○○、陶賢禮及丙○○三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由陳建煇逕以其等名義代為抽取號碼,復於白紙上書寫所 抽得之號碼及如附表所示之冒標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乙○○
○、陶賢禮及丙○○所出具之標單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 標得會款,並向其他會員誆稱係由乙○○○、陶賢禮及丙○ ○得標,而向乙○○○、陶賢禮及丙○○訛稱係由其他活會 會員得標,使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予陳建煇及己○○,共計詐得金額為八十六萬四千四百 元,足以生損害於乙○○○、陶賢禮、丙○○及冒標當時仍 屬活會之其他會員(詳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每次得手 後並由陳建煇將上開標單撕毀丟棄。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陳建煇與己○○即無故宣告上開合會停標,並舉家搬 離前揭住處,逃逸無蹤,經各該會員相互聯繫後,始知陳建 煇及己○○早有冒標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辛○○、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建煇及己○○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依前揭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辛○○、丁○○、乙○○○、蔡甲○○、丙 ○○、戊○○、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見九十三年度 他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筆錄;九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七三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 十二頁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合會會單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雖被告二人於 偵訊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等係向乙○○○、陶賢禮及 丙○○等人借標云云,然業為證人乙○○○、蔡甲○○(即 陶賢禮之母)及丙○○所否認,均證稱:伊等並無借標予被 告等語,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上開犯行,足見
其等於偵查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二 人一再利用被告陳建煇為會首之身分,先後三次以冒標方式 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其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為顯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 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 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 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 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 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 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 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參 考);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 他人名義,在紙上或物品上為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而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並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謂之,而民間合會之標單,依習慣填寫一定之金 額及會員之代號者,已足以表示係某會員制作之標單,若有 冒用之情事,自亦可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 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建煇未經乙 ○○○、陶賢禮及丙○○三人之授權或同意,即逕以其等名 義代為抽取號碼,復於白紙上書寫所抽得之號碼及欲出之標 息,以此方式偽造乙○○○、陶賢禮及丙○○所出具之標單 等情,業如前述,是該等標單上並無其他足資令人立即辨識 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 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 ,故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該標單上雖 無偽造乙○○○、陶賢禮及丙○○之署名,然已表明其代號 ,已足以表示係以某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依前揭說明,仍 可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二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每次偽造標單得標,均使活會會員 繳納會款,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罪處斷。再其等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間,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等所犯 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復查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雖未據公 訴人提起公訴,然因本院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 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會員之信任 關係,冒用乙○○○、陶賢禮及丙○○等人之名義標得會款 ,使被害人辛苦積蓄,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惟其犯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被害人 之損害稍獲彌補,暨考量其等冒標之次數,所詐得金額之多 寡,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其等參與上開犯行之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之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共八份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八頁),被告二人顯已積極 謀求彌補之道,顯具有悔意,經此次偵、審及論罪科刑教訓 之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二人若因此即 陷於囹圄,其等當無法更積極償還所詐欺之款項,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將無法實際獲得彌補,亦非被害人所樂見,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陳建煇 緩刑四年,被告己○○緩刑三年,亦期被告二人能尚體本院 之用心,期其等能戮力經營事業,早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末查被告等偽造之上開標單業已撕毀丟棄,業據被告陳 建煇陳明在卷,該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冒標│冒標時間│第幾會│冒標標│詐得金│ 被冒標時仍為活 │
│ │者 │(民國)│ │金(新│額(新│ 會之會員 │
│ │ │ │ │臺幣)│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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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唐呂梅│九十一年│第五會│四千六│三十二│乙○○○、丙○○、│
│ │珠 │十月二十│ │百元 │萬三千│癸○○、黃榮昌、陶│
│ │ │五日晚上│ │ │四百元│賢禮、方金照、黃書│
│ │ │七時許 │ │ │(計尚│生、王義芳(共三會│
│ │ │ │ │ │有活會│)、戊○○(共二會│
│ │ │ │ │ │二十一│)、莊水萬、壬○○│
│ │ │ │ │ │會,各│、李焜烺、辛○○、│
│ │ │ │ │ │繳納扣│張喚華、吳文宗、蕭│
│ │ │ │ │ │除標金│麗文、陳佳托、陳順│
│ │ │ │ │ │利息之│道等人 │
│ │ │ │ │ │會款)│ │
│ │ │ │ │ │ │ │
├──┼───┼────┼───┼───┼───┼─────────┤
│二 │陶賢禮│九十二年│第八會│四千元│三十萬│乙○○○、丙○○、│
│ │ │一月二十│ │ │零四千│癸○○、黃榮昌、陶│
│ │ │五日晚上│ │ │元(計│賢禮、方金照、黃書│
│ │ │七時許 │ │ │尚有活│生、王義芳(共三會│
│ │ │ │ │ │會十九│)、戊○○(共二會│
│ │ │ │ │ │會,各│)、壬○○、李焜烺│
│ │ │ │ │ │繳納扣│、辛○○、吳文宗、│
│ │ │ │ │ │除標金│蕭麗文、陳佳托、陳│
│ │ │ │ │ │利息之│順道等人 │
│ │ │ │ │ │會款)│ │
│ │ │ │ │ │ │ │
│ │ │ │ │ │ │ │
├──┼───┼────┼───┼───┼───┼─────────┤
│三 │丙○○│九十二年│第十三│四千二│二十三│乙○○○、丙○○、│
│ │ │六月二十│會 │百元 │萬七千│癸○○、陶賢禮、方│
│ │ │五日晚上│ │ │元(計│金照、王義芳(共三│
│ │ │七時許 │ │ │尚有活│會)、戊○○(共二│
│ │ │ │ │ │會十五│會)、壬○○、陳祝│
│ │ │ │ │ │會,各│賢、蕭麗文、陳佳托│
│ │ │ │ │ │繳納扣│、陳順道等人 │
│ │ │ │ │ │除標金│ │
│ │ │ │ │ │利息之│ │
│ │ │ │ │ │會款)│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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