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永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樹德、游舜敏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票原本一紙。
二、請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對相對人有本票之發票金額新臺幣10萬
元債權之原因事實文件(如:契約書、借據、匯款單等),
所提原因事實文件應與請求相符,如有不符,應說明理由為
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