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7588號
TPDV,114,司促,7588,2025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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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5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代 理 人 鄢武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曼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台
北市新隆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台北市新隆社區大樓
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3,388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
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有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
理規約、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然查,相對人洪曼珊
戶籍地址現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
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惟聲請人催繳
信函送達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即聲請狀
所稱位於聲請人管理之新隆社區,並以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
人之建物),另一送達地址則是「臺中市西屯區」,二址均
顯與前開戶籍地址不同。次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
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
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
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
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
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嫌。
四、再查,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即前開「臺北市中
正區」址及「臺中市西屯區」址)均無相對人親自簽收之證
明,且二址均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而不能逕行推認為相對人
之現住地址,則該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使其知
悉內容,非無疑義。故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前開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並註明應有本人或同居親
屬之簽收紀錄,或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催繳函及回
執,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24日具狀陳報,惟並未補正上開釋
明資料,僅提出與聲請狀完全相同之回執影本,並稱收取管
理費之通知已到相對人門牌信箱並公告於社區電梯間云云,
然依前開所述,卷內既無證據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二
址,聲請人主張之張貼公告於電梯內等情,亦不能替代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則本院難認相對人已
合法踐行該條所定之法定催告程序,故其聲請於法仍有未合
,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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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