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7316號
TPDV,114,司促,731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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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家檥(原名張家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3,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8451元 張家檥 (原名張家綺) 自民國114年 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五

附件:
緣債務人張家檥張家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
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5月25日止,尚積欠
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128,45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
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
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5,019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
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
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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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