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7250號
TPDV,114,司促,7250,2025061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春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功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
公司)、王定功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福潤
公司、王定功共同簽發支票16紙(下稱系爭支票16紙)交付
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16紙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16紙及退票理由單,
其發票人皆為福潤公司,王定功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
僅係代表福潤公司為發票行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文件
資料釋明與王定功個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故聲請人對相
對人王定功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查,相對人福潤公司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破產,而破產
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破
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
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
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
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
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福潤公司主張之債權,非依
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逕以非訟程序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1/1頁


參考資料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