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姚宏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
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
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
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姚宏遠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第
三人Potoy Cherry Aducal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其受
雇於相對人,聲請人前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其受雇於相
對人處之薪資,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故聲請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40,000元本票金額及333元執行費等語
。
三、惟查,聲請人所稱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
(即卷內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楓114司執月字第4
359號執行命令),其內容記載「……對第三人姚宏遠之每月
薪資債權實領金額超過新台幣20,280元部分……在附表債權範
圍內移轉於債權人杜比多有限公司」等語,其旨顯係本件第
三人Potoy Cherry Aducal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中
「超過新台幣20,280元」部分,該部分債權移轉於本件聲請
人,至實際移轉之債權數額若干,則須視第三人Potoy Cher
ry Aducal每月實際領得之數額而定,非謂一有此移轉命令
,本件債權人就其主張之新台幣40,333元債權之全部即可向
債務人姚宏遠為請求。又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第三人Potoy
Cherry Aducal於相對人處受雇期間之實領薪資數額若干,
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本院自無從確認實際移轉之債權金
額,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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