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SULASTRI BT TARMUDI RASID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
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
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
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避免
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
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
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
透過通訊軟體訂立手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
受領系爭契約標的之手機後,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故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聲請狀所附之「通訊手機
產品買賣契約」,其上並無任何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僅為
一空白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而其提出之內部出貨紀錄與收據
影像,亦無從辨識交易相對人身分,形式上尚難認定兩造間
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故本院於114年6月4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通訊手
機產品買賣契約」,然聲請人於同年6月20日陳報狀僅稱相
對人受領系爭契約及手機後,未將已簽章之系爭契約寄還,
故其無法提出契約書;又稱與相對人雖曾在通訊軟體中就價
金、付款日期等契約要件達成合意,惟記錄已隨客服帳號登
出而佚失等語。是以,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既不足使
本院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其主張之價金、利息債權存
在及其具體數額,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必要證據以釋明之
,則本院亦不能依其片面之詞而率爾認定相對人有給付義務
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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