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登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忠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
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
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
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之父親邱榮雄向聲請人訂購畫作一幅,聲請人於第三人邱
榮雄過世前已向相對人邱忠賢催討該畫作費用,經聲請人多
次催討退款,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聲請狀未提出相對人已同
意購買畫作及雙方最終議定報酬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證明
文件之釋明文件,故本院於114年5月23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5日內具狀釋明,該裁定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雖於6月3日具狀,惟仍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可供
本院形式審查之證據,僅稱其餘命補正事項容後補陳等語,
且迄今均未再提出補正狀,顯然未盡前開釋明義務亦未遵期
補正,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