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樂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薰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會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
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
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
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
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會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
令,惟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且聲請人所提
之匯款交易明細亦無從判斷是否為相對人。故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
項卡,並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4年5月
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公司資料以對正確之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
明文件,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貨款,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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