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育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核
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長年以來因經營事業
有資金往來需求,由其名義或透過法定代理人長期向聲請人
商借金錢作為營運應急之用,惟相對人嗣後未依約還款,故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影本等文書為證。
惟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並非自然人,故本
院於114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相對
人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組織類型為何,並應
提出其登記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釋明其「組織型態」、「
是否仍為設立中」、「現時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據;又聲請
人雖於同年5月12日陳報相對人為「財團法人」,然就法定
代理人部分,卻稱相對人內部曾針對第11屆董事改選乙事纏
訟多年,最終確認第11屆董事長胡峻源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
依舊存在,相對人對外涉訟均係由胡峻源稱法定代理人,故
法定代理人應就係胡峻源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現今已廢止,
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倘相對人未就清算
人為特別約定或選任,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本院又於
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查明其全體清算人,並提出全體清算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則於5月28日陳報狀稱其查詢到
之最新判決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該
判決係以胡峻源、胡繼軒等八名董事列為法定代理人,惟戶
政機關表示僅可知悉在最高法院判決書上列名該八人為法定
代理人,無從肯認為目前之董事即清算人,且亦無身分證字
號可供比對身分而調閱謄本等語。是以,相對人現時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仍為前開八人非屬無疑,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
足資釋明相對人最新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證明,本院亦無從
為文書之送達,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況本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仍待釐清,自與督促程序旨在使明確且無訟爭性
之債權得以簡易確定而追求簡速之旨趣有違,故其聲請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又非訟程序並無如確定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聲請人如另行提起訴訟亦無不可,此為當然,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