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5號
原 告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2號(下稱第一
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3年度勞簡上字
第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
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元【計算式:1,220元-1,000元=2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220元;末查,原告即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97,459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830元(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20元【計算式:3,150元-1,830元=1,320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第二審暫免徵收部分1,32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40元【計算式:220元+1,320元=1,54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