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43號
TPDV,114,司他,243,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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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3號
原 告 方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彥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7,4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
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
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7項記載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原告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4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1,232元,原告已暫繳3分之1即33,744元,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67,488元(計算式:101,232-3
3,74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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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