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7號
原 告 賴韋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諾瓦資訊科技服務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給付薪資訴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00元(計算式:
1,000-500),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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