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30號
TPDV,114,司他,230,202506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0號
相 對 人 黑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凱譯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連儀宏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
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
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
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
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另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
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亦著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
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
15萬3,494元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1/1頁


參考資料
黑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