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4號
原 告 王振宇
上列原告被告林政揚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林政揚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43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83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1191號,即114年度上移調字第51號)訴訟進行中調解成
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9,412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被告即上
訴人繳納並經退費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9,412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