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5號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采羚、陳宣翰、陳惠娟、王于瑄、楊雅秀、蔡
亞原、曾毓文、簡子芯、蘇筠云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劉采羚、陳宣翰、陳惠娟、王于瑄、楊雅秀
、蔡亞原、曾毓文、簡子芯、蘇筠云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6號(下稱第一
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22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25號裁定核定,如附表),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24,07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50元【計算式:30,220元-24,070元=6,1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6,15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15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告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A) 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B) 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A-B) 1 劉采羚 4,000元 3,333元 667元 2 陳宣翰 4,000元 3,333元 667元 3 陳惠娟 4,000元 3,333元 667元 4 王于瑄 4,220元 3,406元 814元 5 楊雅秀 4,000元 3,333元 667元 6 蔡亞原 4,000元 3,333元 667元 7 曾毓文 4,000元 3,333元 667元 8 簡子芯 1,000元 333元 667元 9 蘇筠云 1,000元 333元 667元 合計 30,220元 24,070元 6,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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