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劉瑞瑩
上列聲請人為鴻運國際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劉瑞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為鴻運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鴻運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至第81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運國際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
民國92年10月8日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程序。又鴻運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李堅光為
伊配偶,其於111年6月24日死亡,並以經公證有效之遺囑將
其關於鴻運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權利、其他財產
等遺產分配予伊繼承。茲因鴻運國際有限公司現於中國尚有
不動產未處理完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伊為鴻運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鴻運國際有限公司為79年6月2日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嗣業
經臺北市商業處於92年10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222508600號
函命令解散,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1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自應行清算。惟其章程並未規
定清算人,亦無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經本院查
詢其公司登記事項確認無訛,並有公司章程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68頁),依上開規定,應以鴻運國際有限公司之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
㈡、次查,鴻運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李堅光,股東分別為李堅
光【出資新臺幣(下同)29萬元】、李堅光之前妻鄭惠芬(
出資1萬元)、李堅光之胞弟李堅達(出資20萬元)、李堅
光之胞妹李群盛(出資20萬元)、胞妹李芸菲(即李群芳,
出資20萬元)、王怡真(出資10萬元),其中李堅光已死亡
,鄭惠芬、李芸菲(即李群芳)、王怡真於我國戶役政系統
已查無戶籍、除戶或遷徙資料,有鴻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卡、上開各股東個人戶籍資料、李堅光二親等關聯查
詢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不公開卷)。足
見本件鴻運國際有限公司由原本股東全體、其繼承人清算,
或由股東繼承人共同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事實上難以達成
,而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係李堅光之配偶,且依經公證之李堅光遺囑,李堅
光所遺鴻運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股份、權利、其他財產等
均由聲請人繼承,並以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聲請人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
宜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319號公證書、李堅光遺囑
、遺囑見證人指定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2
1頁、第23-31頁),堪認鴻運國際有限公司欲行清算事務,
聲請人確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為處理鴻運國際有限公司之
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81條規定聲請為其選派清算人,合於規定,應予
准許。
㈣、爰審酌鴻運國際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100萬元、財務狀況
、於88年間停業、於92年間解散等事實,復酌以聲請人為李
堅光之配偶,並繼承其公司股份、擔任遺囑執行人,其對該
公司事務當具一定程度之了解,且不致損害公司利益,尚足
堪辦理該公司清算事務,則其既表明願任本件清算人(見本
院卷第9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73頁司法院破產、消債、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故由聲請人擔任鴻運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堪認適當,爰裁定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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