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42號
TPDV,114,司,42,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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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永松

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陳思妤律師
呂彥禛律師
相 對 人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聲請人創立之股份有限
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91,262,500元,主業為
精密電機、馬達、減速機、控制器及電動車產業,聲請人設
立迄今均為最大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1,279,173股,
持股達38.7%(11,279,173÷291,262,500),擔任董事及總
經理。第三人郭淑珍原為上市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事長(民國113年卸任,因聲請人專長為研發,為專心致力
於發明及研究,聲請人原計畫借重郭淑珍以其上市公司董事
長之經歷及能力,發展相對人公司業務,且因基於信任及相
對人公司有資金需求,聲請人乃將聲請人名下股份3,125,00
0股,借名登記予郭淑珍(持股為3,125,000÷291,262,500=1
0.7%),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並選任其夫劉文良為董事,
聲請人原擬與郭淑珍分工合作,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詎自
113年下旬起,雙方陸續意見不合,迺郭淑珍為全面掌控相
對人公司,取得相對人公司經營權,竟為下列行為㈠郭淑珍
並非董事,竟架空董事會及董事長,全面控制相對人公司,
不僅經由配合之員工,陸續取得公司印鑑及公司營業所需文
件(含公司支票、存摺、銀行帳戶、股東名冊、股東印鑑章
、公司發票、公司發票章、公司財務與業務文件等),並將
該等印鑑文件私自遷至臺北市○○路00號(即力麒建設總部大
樓)。㈡郭淑珍更於113年12月16日違法召開股東會,解任
體董事並改選董事,並自任董事長,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
更登記,因其程序與文件有諸多錯誤與瑕疵(甚至郭淑珍
人亦未出具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臺北市政府發函
限期補正,因其錯誤無法補正,臺北市政府乃於114年月21
日駁回其變更申請。㈢其後相對人公司竟再以監察人為召集
人,於114年3月3日召開所謂股東臨時會,而經臺北市政府
發函限期補正原董事長辭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亦即郭
淑珍本人竟仍未出具願任同意書,其原因為何,殊難想像)
、原董事黃永松之辭職書、不願就任聲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迄今尚未補正,事實上亦無從補正。就此困境,相對
人董事長黃仁信雖曾㈠於114年2月18日去函郭淑珍(並副知
所有董事)應返還紅菱公司印鑑及公司文件,惟郭淑珍置若
罔聞。㈡其後因相對人公司未能辦理遷址登記,公司無法請
領發票,乃於114年4月8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遷址(當日楊文
賓與賴煒煌當天以電話辭任董事,劉文良則未出席,其後雖
作成決議,並以律師函請求郭淑珍配合用印,俾向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惟郭淑珍亦仍置若罔聞。因聲請人與郭淑珍
已無任何信賴基礎,不論其間爭議為何,勢必短期均無法解
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或郭淑珍所謂12月16日、3月3日
股東會所選之董事會,均主張對方並無董事職權,亦即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會,名存實亡,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故聲
請人謹依公司法第208之1第1項等規定,懇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解決相對人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之困境
,並衡諸相對人公司現狀亟需會計專長人士協助相對人繳納
稅捐、清償債務,聲請人謹推薦「余景仁會計師」擔任相對
人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114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簿記載(
聲證6),相對人董事楊文賓賴煒煌固然表明辭任董事,
而相對人尚有董事長黃仁信、董事即聲請人黃永松、董事劉
文良可成立相對人董事會行使職權,客觀上並無相對人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所稱其原擬與郭淑珍
分工合作,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自113年下旬起,雙方陸
續意見不合,郭淑珍為全面掌控相對人公司,取得相對人公
司經營權,而為將相對人公司印鑑及公司營業所需文件(含
公司支票、存摺、銀行帳戶、股東名冊、股東印鑑章、公司
發票、公司發票章、公司財務與業務文件等)私自遷至臺北
市○○路00號(即力麒建設總部大樓);於113年12月16日違法
召開股東會,解任全體董事並改選董事,並自任董事長,並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因其程序與文件有諸多錯誤與
瑕疵(甚至郭淑珍本人亦未出具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限期補正,因其錯誤無法補正,臺北市
政府乃於114年月21日駁回其變更申請;其後相對人公司竟
再以監察人為召集人,於114年3月3日召開所謂股東臨時會
,而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限期補正原董事長辭職書、董事長
任同意書、原董事黃永松之辭職書、不願就任聲明書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迄今尚未補正,事實上亦無從補正等情。惟
查本件相對人公司至少仍有董事長黃仁信、董事黃永松、董
事劉文良可成立相對人董事會行使職權,並不符合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得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至
聲請人、相對人董事長黃仁信與股東郭淑珍間之爭議,尚難
得認會致使目前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之事實,無從執此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依上說明,相對人目前尚具有董事可成立董事會
行使董事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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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