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江怡萱
江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怡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如對被告江怡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
少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江怡萱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對被告江怡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江少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江怡萱前邀同被告江少華為一般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以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
(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計算;並約定如未依
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江怡萱雖
申請緩繳本金,僅繳納利息,但其繳款至113年10月12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626,3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
,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江怡萱應清償全部款項。而
被告江少華為前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亦應負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 5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江怡萱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江怡萱自應 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江少華為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 告江怡萱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江怡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少華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