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41號
TPDV,114,原訴,4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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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田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3,53
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
,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4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
.73%加年利率9.38%(合計11.11%)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4年2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4
0,01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
款日為每月4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9.38%
(合計11.11%)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15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63,592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
 ㈢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 件變更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32,650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1.11%計算之利息 2 440,660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1.11%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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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