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201號
TPDV,114,勞訴,20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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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何天
李志欣
李國平
國光
陳從樹
楊鑫銘
黃建銘
顏子祥
蔡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華育成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請求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4月8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
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67,29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5,063元,扣除前已繳納4,35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聲請人 請求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何天克 116,675元 109年8月1日 27,347元 144,022元 2 李志欣 57,591元 109年8月1日 13,498元 71,089元 3 李國平 134,625元 109年8月1日 31,554元 166,179元 4 張國光 102,400元 109年8月1日 24,001元 126,401元 5 陳從樹 68,256元 109年8月1日 15,998元 84,254元 6 楊鑫銘 100,779元 109年8月1日 23,621元 124,400元 7 黃建銘 89,775元 109年8月1日 21,042元 110,817元 8 顏子祥 149,760元 113年2月16日 8,555元 158,315元 9 蔡忠良 167,985元 112年8月16日 13,830元 181,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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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