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朱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判令被告補付原告退休金差額新臺
幣(下同)84萬2,114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
5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2,1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9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0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師,
於108年6月30日退休,惟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未將績
效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員工酬勞等項目納入平均工資據
以計算原告退休金,致短發退休金84萬2,114元,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4款、第55條、第37條及
民法第148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4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初任職於被告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該
局就電信事業營運部分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國營事業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8月12日轉為民營企業,原告均
隨同移轉留用,公務員年資業已結清,並自94年8月12日起
計算適用勞基法之年資,原告於108年6月30日退休時,工作
年資為13年10個月又18日,退休基數為28基數,退休前平均
每月工資為11萬1,339元,應領取退休金311萬7,492元(計
算式:111,339元×28基數=3,117,492元),被告業已如數給
付原告,並未積欠任何退休金差額。有關績效獎金屬盈餘分
派之性質,發給數額更取決於各機構或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
結果而定,其發給標準、發放方式與原告之勞務未形成對價
關係,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
;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屬盈餘分派,不具勞務對償性與經
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勵性、恩惠性給與;員工酬勞係被
告有獲利始為發放,發放標準視被告獲利狀況而定,非屬勞
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原告主張應將前開項目
列入平均工資並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並不
可採。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70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8年6月30日
年滿65歲屆齡退休,退休金基數為28個基數等情,此有退休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績效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員工酬勞
(下稱系爭獎酬)亦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故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退休金84萬2,11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有關被告發放之系爭獎酬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績效獎金部分:
⑴依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1條約定:「為促進各機構企
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
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展…」;又依被告「績
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
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
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另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
第2條約定:「績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一、績效
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
時,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
達『權益必要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
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上開要點之附註說明亦載:
【註1: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
稅後純益。註2:權益必要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註3
: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註4
: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2,但年初權益係以扣
除當年度分配股利數之金額列計。註5:必要報酬率係指使
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再者,被告「企業化特
別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
化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
中扣除。」等語。依據上開約定內容,明白揭示發給績效獎
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
勞務給付報酬。且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
額度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
勞務非具於對價性質,亦非經常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
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⑵被告「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復規定:「計發
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
對應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
基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
計基本獎金月數。」(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約定內容
可知,績效獎金係以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年度團體績效達
成特定目標(績效目標值),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領取
之績效獎金月數,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現,與
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作之勞
務,績效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
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⑶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乃屬激勵、恩勉
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
⒉企業化特別獎金部分:
⑴依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條約定:「為激
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
又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1項約定:「本
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
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而同
要點第3條將企業化績效定義為:【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
」-「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等語(本院卷第129
、127頁)。依據上開約定內容,明白揭示發給企業化特別
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
供勞務給付報酬。且被告是否發放企業化特別獎金,若有發
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
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性質,足認被告發給之企業化特別
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⑵又依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5至7條之約定
內容可知,企業化特別獎金係以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
評核,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領取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亦
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現,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
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作之勞務,企業化特別獎金
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
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⑶綜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發放,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
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⒊員工酬勞部分:
依被告「員工酬勞分派實施要點」第2、3、4條及第5條第1
項約定:「為使員工酬勞與經營成果相結合,爰訂定本要點
,藉以激勵員工,並期能達到共創更佳績效之目的。」、「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以當年度獲利狀況提撥1.7%至4.3%為
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獲利狀況係指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稅前
利益。」、「獲利狀況362億元以下時,員工酬勞分派比率
為1.7%。獲利狀況超過362億元,未達427億元時,獲利狀況
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加0.0195%,未達1
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27億元以上,未達497
億元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
加0.0069%,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97
億元以上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
之增加0.0066%,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本公司員
工酬勞分派比率以4.3%為上限。」等語(本院第139頁)。
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員工酬勞發放目的為藉以激勵員工士
氣,其本質上應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原告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員工酬勞發放條件係以「公司獲利」作為前提要
件,此與勞工因其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情形,尚屬有間,
故本件被告所規定之員工酬勞,非屬原告勞務之對價,並非
屬工資之範圍。
⒋綜上,本件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酬均非屬工資之一部,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系爭獎酬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
被告據以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獎酬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
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
而,原告依勞基法及被告內部相關規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差額84萬2,11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