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75號
TPDV,114,勞訴,17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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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廖昱如
被 告 谷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
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6,751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14年6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5萬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
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行銷
經理,月薪為10萬7,143元,並於次月5日發薪(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給付前1個月份之薪資
,伊遂於114年3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為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
月31日終止,嗣於114年4月10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
重申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已於114年3月31日終止,最後工作日為114年3月31日
。惟被告尚積欠伊114年1至3月份工資32萬1,429元、資遣費
3萬5,322元未給付,又被告於伊任職期間之113年10月至114
年3月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提繳3萬9,636元至伊勞工
退休金專戶。另被告積欠伊薪資長達3個月,令伊無法維持
生計,因而放棄前往國外攻讀雙學位,被告得知此事後,竟
以輕蔑態度對待,且於欠薪期間有選擇性發放薪水情事,並
私下操控他人逼迫伊擔任已明確表達不願意擔任之職位,上
述情事已使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萬元。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
基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85萬6,751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暨提繳3萬9,63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9,6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任通知、薪資明細、存
款帳戶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
、第67至82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4年1至3月份工資32萬1,429元(計算
式:107,143元×3月=321,42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款
帳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2萬1,429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
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自到職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4
年4月1日止,其年資為8個月,而原告往前回溯6個月即113
年10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之各月份薪資均為10萬7,143元,
合計為64萬2,858元(計算式:107,143元×6月=642,858元)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其
平均工資應為每月10萬5,966元(計算式:642,858元÷182日
×30日=105,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資遣費為3萬5,322元【計算式:105,966元×{8×1/12}×1
/2=35,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
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薪資長達3個月,令伊無法維持生計,因
而放棄前往國外攻讀雙學位,被告得知此事後,竟以輕蔑態
度對待,且於欠薪期間有選擇性發放薪水情事,並私下操控
他人逼迫伊擔任已明確表達不願意擔任之職位,上述情事已
使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學籍
歷程紀錄、攻讀雙學位計畫說明、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成績
查詢、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83至91頁)
,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上
開行為,然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創傷後壓力症」、「疑
似因工作職場壓力,導致個案症狀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
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難謂有理。
 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所示,有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二「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21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各如附表
二「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而被告實際每月為原告提繳
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實際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亦有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9,636元(計算
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至3月份工資32萬1,429元;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5,322元
,總計為35萬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3萬9,6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114年1月至3月份工資 321,429元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2 資遣費 35,322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3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0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4 勞工退休金提繳 39,636元 勞退條例第31條

附表二:原告每月工資、被告應提繳退休金金額以及提繳差額 
編號 月份 每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退金額 實際提繳勞退金額 尚應補提繳金額 1 113年10月 107,143元 110,100元 6,606元 0元 6,606元 2 113年11月 107,143元 110,100元 6,606元 0元 6,606元 3 113年12月 107,143元 110,100元 6,606元 0元 6,606元 4 114年1月 107,143元 110,100元 6,606元 0元 6,606元 5 114年2月 107,143元 110,100元 6,606元 0元 6,606元 6 114年3月 107,143元 110,100元 6,606元 0元 6,606元 總 計 39,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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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谷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