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63號
TPDV,114,勞補,26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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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林宗慶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格利時尚旅館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退
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5,574元(計算式:210,000元+15,57
4元=225,5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1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上開部分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
063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核屬
非財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計算式
:1,063元+4,500元=5,56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
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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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格利時尚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