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1號
原 告 張國俊
被 告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直到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69萬4,575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第一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每月工資給付之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原告現年
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12萬元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720
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月×5年=720萬元),故核為720萬元,
加計第三項原告所請求交通費之工資69萬4,575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89萬4,575元(計算式:720萬元+69萬4,575元=
789萬4,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93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是應先徵收3萬1,310元(計算式:9萬3,930元-9萬3,93
0元×2/3=3萬1,3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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