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代 理 人 黃政堯律師
邱錞榆律師
相 對 人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不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
元,及其中12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3日時起,其中100萬元自11
4年6月1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聲請調解前)利息
2萬6,7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
價額為227萬6,712元(計算式:225萬元+2萬6,712元=227萬6,71
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
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按聲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
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6項定有明文,併命聲請人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
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
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25萬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6月15日 (144/365) 5% 2萬4,657.53元 2 100萬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6月15日 (15/365) 5% 2,054.79元 小計 2萬6,71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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