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38號
TPDV,114,勞補,23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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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李光祥

被 告 李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
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3,027元(
包含工資13萬7,533元、加班費38萬700元、預告工資4,00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00元、資遣費8,794元),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814元(計算式:7,220×2/3
≒4,814),故原告應繳納2,406元(計算式:7,220-4,814=2
,406)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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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