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魏豪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技流創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叁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4項,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14年
2月份工資1萬7,143元本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給
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
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專戶,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
所提出之委任狀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78年3月,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
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48元
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81
萬8,880元【計算式:(60,000元+3,648元)×12月×5年=3,818
,88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
算聲明第2、3項起訴前之孳息即916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
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
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萬9
,796元(計算式:3,818,880元+916元=3,819,796元),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194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3萬796元(計算式:46,194元×2/3=30
,796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1萬5,398元(計算式:46,194
元-30,796元=15,398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 (四捨五入) 1 17,143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5月28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09元 2 60,000元 114年4月1日 477元 3 60,000元 114年5月1日 230元 總 計 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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