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杜嘉倩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明志即瑞奇馬汀寵物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新臺幣(下同)2萬2,667元、資遣費3萬3,528元、失業給付損失
賠償14萬6,160元以及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4,492元,其中請求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2,667元、資遣費3萬3,528元以及勞工退休金
差額4萬4,492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共為10萬687元(計算式:22,667元+33,528元+44
,492元=100,687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543元【計算式:1,
630元-(1,630元×2/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
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賠償14萬6,160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2,15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693元(計算式:543元+2,150元=2,6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