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6號
原 告 蔡回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有
任何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李賛興、朱右文、王韋中
、姚樞蓬、李博元、戴澤虞之住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以及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
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逾期有任何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一: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被告李賛興、朱右文、王韋中、姚樞蓬、李博元、戴澤虞之住居所 2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8,585元(不含聲明第6項部分之裁判費,詳細過程見附表二說明)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歷次書狀影本到院
附表二:裁判費計算說明(依114年6月5日書狀計算)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5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賠償8,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6項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損害(金額後補),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因認其可工作期間得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540萬元(計算式:90,000元×12月×5年=5,4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4萬4,841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三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44萬4,841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2萬1,755元【計算式:65,265元-(65,265元×2/3)=21,755元】;另聲明第5項亦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請求之總額49萬9,980元(計算式:8,333元×12月×5年=499,980元)核定聲明第5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4,797元(計算過程如附表四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0萬4,777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6,83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8,585元(計算式:21,755元+6,830元=28,585元)。(此部分不含聲明第6項部分,因原告尚未補正請求之金額) 附表三: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90,000元 113年2月6日 114年5月5日(計算至起算前1日,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5,597元 2 113年3月6日 5,252元 3 113年4月6日 4,870元 4 113年5月6日 4,500元 5 113年6月6日 4,118元 6 113年7月6日 3,748元 7 113年8月6日 3,366元 8 113年9月6日 2,984元 9 113年10月6日 2,614元 10 113年11月6日 2,232元 11 113年12月6日 1,862元 12 114年1月6日 1,479元 13 114年2月6日 1,097元 14 114年3月6日 752元 15 114年4月6日 370元 總 計 44,841元
附表四: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8,333元 113年2月1日 114年6月4日(計算至變更聲明前1日,見114年6月5日函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558元 2 113年3月1日 526元 3 113年4月1日 491元 4 113年5月1日 457元 5 113年6月1日 421元 6 113年7月1日 387元 7 113年8月1日 352元 8 113年9月1日 316元 9 113年10月1日 282元 10 113年11月1日 247元 11 113年12月1日 212元 12 114年1月1日 177元 13 114年2月1日 142元 14 114年3月1日 110元 15 114年4月1日 74元 16 114年5月1日 40元 17 114年6月1日 5元 總 計 4,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