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程緗穎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邱浩源即雷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佰參拾元、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
派至被告經營之「夏威魚」擔任廚房正職人員,到職時約定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工作每滿1年加薪2000元(111年未加薪,故112年加薪4000
元)。原告工作內容需長時間站立烹煮雞肉,每日並需反覆
抬舉重達6公斤之鍋具至旁待冷卻分裝,致原告腰部、背部
長期處於過度施力且作業頻率過高之狀態,進而引發疼痛、
不適,嗣經醫師診斷受有腰部韌帶扭拉傷、第4、第5腰椎及
第5、第1薦椎椎間盤狹窄、背痛等傷病(下稱系爭職業傷病
),經向被告反映後仍未透過工作輪調或安排適當休息時間
等方式,以減輕原告負擔,亦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又原告
在職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前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醫療費用)2萬7930元,並提繳勞退金9萬4450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9萬
445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⒊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任職被告期間因重複性作業而導致系爭職
業傷病,暨被告未對原告加保勞保、支付相關賠償及提繳勞
退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
保險局核處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保之罰鍰訊息、診斷
證明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
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診斷認定參考指引」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68、135至167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醫療費用損害賠償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復有明定,亦屬舉證責任之轉換,除非雇主即
被告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即應對因職業災害受損之勞工
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重複性作業
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
衛生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
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
病,應採取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之危害預防措施,作
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
2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如前述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病,乃被告
未盡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保護、預防其生命、身體、健
康遭受傷害之責,而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原告,被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自己係無過失,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又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7
930元,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榮民總醫院、學仕診所、名
冠診所、德昇中醫診所、漢榮中醫診所之醫療單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三)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當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前述原告在職期間(109
年6月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而原告於109年6月至110年5月應適用月提繳級距為3
萬3300元、110年6月至112年5月應適用月提繳級距為3萬480
0元、112年6月至113年2月應適用月提繳級距為3萬8200元,
再依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6%計算,被告未提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共為9萬44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退金
提繳計算表、109至113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原告勞退專戶明細、勞工提繳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1至64、103至105頁、限閱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退
金9萬445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第2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