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4號
TPDV,114,勞簡,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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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水湳浸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惟勇


被 告 孫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3萬829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任職原告教會管理員,
因到職當日即跌倒受傷,迄至113年2月3日離職日止,未曾
履行工作義務。兩造嗣於113年8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就勞資爭議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原告同意協助被告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並於傷病給付
尚未核發前,支付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2月3日間
之薪資、資遣費及被告依實際支出之醫療費(含交通費),
被告則應於勞保局核發傷病給付後,將其所受領職災補償全
額交付原告。原告就上開項目金額業已撥付被告共計新臺幣
(下同)16萬9946元,勞保局則於113年5月23日匯款傷病給
付6萬615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僅於113年6月4日還款
3萬1655元,未依約將勞保局給付之其餘3萬元款項返還原告
,爰依本件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司促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匯款收據及被告11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照片(本院卷第3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87711號函
(司促卷第2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調解結果,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司促卷第4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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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