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謝翰毅即啃食漢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在104人力銀行應徵被告
之工讀生,被告當天要求原告至新店山區支援餐車活動,因
原告係在國家圖書館臨時受被告要求,身上衣著單薄而無法
適應當日寒流之天氣,被告亦未提供任何禦寒衣物、熱食餐
飲或暖暖包供原告保暖,致原告工作時即開始流鼻水及身體
抽筋,嗣後更造成重感冒,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5
0元、診斷證明書150元之損害。關於工資部分,被告僅給付
620元,短少380元,亦未給付業績獎金3,000元,又原告因
執行被告要求之工作而受有職業災害、身心受損,爰依兩造
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380元、獎金3,000元、醫藥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
以及懲罰性賠償100萬元,然因原告資力不足而無法繳交足
額裁判費,故僅向被告求償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聯繫原告時,已告知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安坑潤濟宮,係位於戶外廣場的餐車市集,
原告投遞的工讀生應徵已載明時薪190至220元,當天被告也
告知原告時薪190元,請原告來做做看,看一下環境,並且
會有3小時的薪水,原告亦表示同意,3小時後,伊告知原告
可以下班,然原告表示其多待15分鐘,亦要計算薪資,故被
告共支付原告620元。兩造並未約定獎金,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工資及獎金,且原告在104人力銀行投遞的履歷並非真實
,年齡不符,原告亦不願提供身分證件,又原告未證明診斷
證明書所載病情與工作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缺薪資及獎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114年2月4日受雇於被告,至新店山區擔任餐車工讀
生,被告支付原告6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餐車1小時薪水為250元,當日工作時長為3.5
小時,不足4小時,應以4小時計算,當日薪資應為1,000元
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
告(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所應徵之職位為右方標註
「已應徵」之「北部漢堡餐車徵工讀生」,時薪為190至220
元,堪認被告所稱當日兩造約定時薪190元等語,應屬有據
,則原告主張時薪為250元,已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不足1
小時之薪資應以1小時計算,然其並無舉證兩造有就此達成
合意,且被告所述其以3小時15分鐘計算後支付原告620元之
計算依據,較為合理,堪以採信,則原告當天工作時長應為
3小時15分鐘,其主張為3.5小時,並無憑據。
⒉原告另主張當日業績約為3萬元,應該以10%計算銷售獎金等
語,然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資料並未載明有業績獎金,
原告亦未舉證雙方有約定業績獎金,或當日營業額有達到3
萬元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工作時受寒而重感冒,為職業災害等語,固提
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
抗辯當天已有告知原告係在戶外廣場的餐車市集,而原告依
被告提供之地址前往餐車地點,應可知悉該地點係位於戶外
,原告僅口頭泛稱先前參與之市集均在室內等語,尚不足採
,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得到重感冒係屬職業災害。況原告
於本院自承:醫藥費1,050元及診斷證明書150元伊沒有錢支
付,伊是將這些單據給社工,如果年底相關經費足夠,社工
就會用那些款項處理,如果經費不夠,社工就會跟伊要健保
的費用,目前還沒有跟伊要(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原告
實際上並未支出醫藥費1,050元及診斷證明書150元,自無受
有金錢上損失,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藥費,即無憑據。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然其並未舉
證證明其得到重感冒係屬職業災害,亦未說明為何此部分可
歸責於被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
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