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何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第10頁),嗣於民國
114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2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萬2,20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經核原告
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11月13日受僱於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於99年7月1日轉調至同集團之
被告,在稽核室依序擔任資深專員、專案副理,每月薪資經
陸續調整後,為6萬3,000元,嗣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給付原告資遣費106萬8,375元、預告工資6萬3,000元,
共計113萬1,375元。惟被告前所給付之金額係以平均工資6
萬3,000元計算,並未依照兩造間約定之保障年薪13個月計
算為6萬8,250元,被告因而漏未給付原告資遣費9萬4,281元
、預告工資6萬8,250元及少提撥退休金3萬2,202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7條
、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2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萬2,20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
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已明文約
定「乙方每年之薪資為十二個月之月薪」,原告雖提出108
年1月之薪資單上載有十三薪之項目字樣,然此項目僅係被
告之財會系統設計者為將本薪與年終獎金做區隔所賦予之代
稱,被告之財會電腦系統現已更新,更新後對離職員工發放
此一款項之系統科目均已正名為「年終獎金」,而原告既未
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款項屬於「本薪」,十三薪為
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應無可疑。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款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經常性給與,僅係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工
資範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原告自86年11月3日受僱於特力屋公司,並在99年7月1日轉調
至關係企業即被告,在稽核室依序擔任資深專員、專案副理
,每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6萬3,000元。
㈡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8年離職期間,按年均有於12個月之
薪水外收受依照當時月薪以及在職期間之比例計算之年終獎
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預告工資差額且未提撥足額退休
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原告之平均工資,
是否應將年終獎金納入計算?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
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
非所問。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
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所提供之
勞務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
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
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27日與特力屋公司簽訂之「正職聘僱
契約書(勞動契約書)」第3條(薪資之議定與調整、計算
等)第1項:「乙方(即原告)之薪資與年終獎金等,詳如
【附件二】……【附件二】乙方之薪資。1.月薪:乙方在甲方
開始任職第1條所載職務時之基本薪為每月新臺幣42,000元
(包含1,800伙食津貼)。而後甲方得視社會經濟環境、物
價情形及甲方營運狀況和乙方績效後為適當之調整。乙方每
年之薪資為12個月之月薪。2.津貼(新臺幣):乙方之各類
津貼類別及金額,依乙方之職務狀況與公司政策發放及合理
調整」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46、54頁),明文約定原告每
年之薪資為12個月之月薪,且關於年終獎金,係與薪資並列
「薪資與年終獎金」,上開契約書亦未就年終獎金約定固定
之數額,嗣原告於99年7月1日由特力屋公司轉調至關係企業
即被告時,兩造僅有另行簽訂「聘僱及保證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119至123頁),而遍查上開合約書條款,亦無任何關
於年終獎金之約定,則原告稱被告有保障其年薪13個月,已
難認有據。
㈢又被告並無制訂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或相關工作規則(見本院
卷第340頁),而依被告對被錄取員工寄發之「聘僱通知書
」,記載年終獎金之發放放式,將以工作期間(天數)占全
年之比例為計算基礎,領取應符合以下條件:(1)年終獎金
發放當日需在職且;(2)通過試用期考核。本公司得視業績
與盈餘狀況彈性調整年終獎金發放(見本院卷第105頁),
雖係被告於105年9月後新增於聘僱通知書之內容,然此應係
明文記載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要件、基準及對象,乃係就勞
雇雙方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予以制度化,並無變更年終獎金
之性質,是應可認此即為被告針對年終獎金之發放政策。復
依被告提出之97年至112年度內部營業統計資料,可知被告
公司每一年度均有盈餘,故被告抗辯係因有盈餘而發放年終
獎金等情,亦非無據。是被告提出「正職聘僱契約書(勞動
契約書)」等上開書證為反證,已可佐證兩造約定之年終獎
金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無從僅因原告歷年均有於12
個月之薪水外收受依照當時月薪以及在職期間之比例計算之
年終獎金,即逕行認定為具經常性之勞務對價報酬,則被告
抗辯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年終獎金性質非屬經常性給與,而
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提出108年1月薪資單(見士林地院卷第18頁),主張
依照薪資單上有「十三薪5351(元)」之文字,被告確實有
保障年薪13個月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08年1月4日對原告發
放之107年12月所得單據,係以2張分別載明薪資(含本薪、
伙食津貼)63,000元,以及年終獎金63,000元(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可知被告年底發放給員工之款項,在「薪資」
之外,另有「年終獎金」,二者獨立計算發放。復依被告提
出原告之歷年所得單據,可知被告均係以「年終獎金」做為
發放科目,而非以「十三薪」做為發放科目(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第283至301頁),且均將年終獎金與薪資分別發放
,益徵兩造約定工資給付項目應為本薪、伙食津貼等,且每
年工資即為12個月月薪。又關於被告於108年1月薪資單上記
載「十三薪」之緣由,被告抗辯係因被告在員工離職時需一
次結清款項,故原告被資遣時僅收到一張薪資單(見士林地
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將本薪與按在職天數
比例計算的年終獎金5,351元合併列示,系統暫以「十三薪
」區隔,此代稱僅用於離職等異常給付等語,並提出財務系
統後續已將該科目正名為「年終獎金」之單據(見本院卷第
57頁),核與一般常情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又被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固依原告當年度提供勞務之
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年終獎金,然此應僅係被告單方終止勞動
契約而誤發給原告之金額,亦難憑此推論年終獎金之性質係
屬工資。
㈤準此,年終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且遍觀兩造間簽訂之聘僱
合約內容,復未約定被告應將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
遣費、預告工資或退休金提撥數額之計算。則原告主張年終
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差額及提撥差額退休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勞退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3
萬2,20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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