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昱成
被 告 莊佳馨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前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是
其起訴程序尚屬有據。查本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繫屬於
本院,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940 元,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費1,00
0 元後尚應補繳330 元,經本院以114 年6 月5 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其受僱人即管理服務中心乙節,有系爭
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
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揆諸
首開規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