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偷點心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763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4820號案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7日就債務人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張哲元(下稱張哲元)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
資債權1/3核發扣押命令、於112年3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同年3月13日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後置之不理。被告於112年度申報給付張哲元薪資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1,250元,核算張哲元每月薪資為4
萬4,270元,被告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1萬4,746元,並未超
過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2倍即2萬2,815元
。又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可扣押之薪資
已逾原告計算至113年12月9日之債權總額1萬8,717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8,717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
期給付數額1/3: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
權。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
執字第14820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
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依前揭說
明,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張哲元對被告得請求之1/3薪資債權
即應依法移轉予原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年息即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萬8,717元,
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