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
相 對 人 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凱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113年6月至113
年10月積欠工資以新臺幣15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
14年2月14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
,其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積欠工資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
,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
113年6月至113年10月積欠工資以新臺幣150,000元整達成和
解;資方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
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料,相對人僅於114年2
月14日給付聲請人30,000元,其餘120,000元迄今未依約給
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臺北市勞動局指派之
調解人於11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9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 付全部金額,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據以就餘款120,000元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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