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蕭創懋
相 對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
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並
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應於114年4月2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萬3,170元。
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
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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