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14年度,2號
TPDV,114,再簡抗,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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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文傑

相 對 人 林長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提起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
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且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是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
請人除應表明再審理由,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即應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之。
二、本件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身為臺北市農產承銷協會
理事長,竟非法聘僱外勞於臺北市○○路000號中央果菜市場
內從事拖板車搬運貨物之業務,該名外勞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6時許在執行搬運貨物業務時,本應注意離開拖板車駕駛
座位時,應將車子熄火並拔下鑰匙,以避免他人誤觸而發生
危險,竟疏未注意而未將拖板車熄火並拔下鑰匙即下車搬貨
,導致該拖板車暴衝撞及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受有左側近端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相對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簡易判決判處刑在案。相對人身為臺北
市農產承銷協會理事長,卻罔顧市場內不斷宣導人潮眾多需
特別注意拖板車之行駛及離車必須熄火以免造成不必要之傷
害,其非法僱用外籍人士已然違背法令,後未給予適當教訓
、訓練及監督以致釀成本件損害,本件同一事實及相對人現
由本院玉股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8號審理中。相對人當場
答應抗告人母親將會負責,現在卻硬拗可以不用關閉電源,
該名外勞有經起訴、通緝,已出境。法院冤判天理何在,抗
告人需要養80歲重度殘障的父親,合法進公司打工,有快速
通關通行證,相對人竟稱抗告人車資蒙騙灌水,太可惡了,
連最起碼的慰問都沒有,希望法官大人為抗告人申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以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為由,依上
開規定,以112年北簡字第4830號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該裁定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此有該裁定及本院簡易庭己股辦案進行簿列印本附於原審卷
證件存置袋內可稽,抗告人遲於114年3月17日始具狀對原確
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前
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抗告
人除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更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在裁定確定後有發生任何再審事由
或其知悉該事由在後,依前開說明,堪認抗告人「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
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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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