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更二字,114年度,1號
TPDV,114,再更二,1,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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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林葉(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輝(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芬蘭(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瀚可(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東(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視 同
再審原告 王福財
王田
法定代理人 王羅月英
視 同
再審原告 王春烈
再審被告 王石井
王心彤
王玉雲
蔡明祥
蔡建利
戴黃秀琴
黃韻庭


黃楡翔
王綉
黃韻潔
楊文全

楊文鯉

謝寶珠

王福仁
王春
王水木
賴金能
黃王素
王來富
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王瀚可、王林葉王進東王芬蘭、王
騰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
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6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
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故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由再審原告王秀明之監護人
王瀚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
造共有人王春烈、王福財、王田,雖王瀚可於再審狀上,將
王春烈、王福財、王田逕列為再審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再
字第2號卷,下稱再字卷,第9頁),惟王春烈、王福財、王
田前於系爭事件中,既均係與王秀明為同造之當事人,依上
開所述,仍應將王春烈、王福財、王田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並將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之被告即王石井
王心彤王玉雲蔡明祥蔡建利戴黃秀琴、黃韻庭、黃
楡翔、黃韻潔王綉筠、楊文全楊文鯉謝寶珠王福仁
王水木賴金能、王春、黃王素、王德、王來富列為再審
被告,合先敘明。
二、王秀明於本件再審繫屬後之112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林葉王騰輝王進東王芬蘭王瀚可,全體繼承人皆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王秀明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據(見本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再更一字卷,卷一第79頁、第87頁至第93頁),
王林葉王騰輝王芬蘭王瀚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7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進東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見再更一字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併予敘明。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是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
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
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
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
定,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救濟,不
生再審之問題。經查,系爭事件由王秀明王春烈、王福財
王田等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起訴,並委任張珮琦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判決判命分割
,該判決於同年1月13日送達張珮琦律師等情,前經本院調
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王秀明於20多年前中風,因腦
中風診斷神智不清右側無力,長期靠輪椅行動,於103年7月
1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王秀明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再字卷第15頁)。後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1年8
月30日萬院精字第111000724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認王秀
明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經
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
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
影響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又口語表達無法維持一致性及穩
定性且呈明顯障礙,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認知功能缺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於111年9月8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宣告王秀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翰可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再更一字卷一第535頁至第53
9頁)。復參王秀明之妻王林葉到庭證述:109年時王秀明中風
,都不認得人,也不知道事情,都是伊在照顧。…(提示再更
一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即王秀明在系爭事件委任狀上蓋章之
照片)這張照片拍攝時,王秀明其實不知道事情、精神狀況
也不清楚,是王春烈跟伊說要辦手續,伊才會拿王秀明的手
指在資料上蓋印等語(見再更一字卷第313頁),並有王秀明
在系爭事件委任狀上蓋印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再更一字卷第4
3頁至第45頁)。足認王秀明於提起系爭事件時,因中風導致
認知功能缺損,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應為無訴訟
能力之人,則王秀明於109年9月1日委任張珮琦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提起系爭事件訴訟,自難認業經合法代理,原法院將
系爭判決送達未經合法代理之張珮琦律師,自不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從而,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王秀明,上訴之不變
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認為確定,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
提起上訴,始屬適當。故本件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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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